为破除科研经费在申请、管理、使用方面存在的“难点”“堵点”和“痛点”,今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正式印发。作为我国基础研究领域重要的经费资助渠道,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也随之调整。

不久前,财政部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修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规”),新规对原有框架进行了结构调整,为科研人员减负松绑、增添创新动力和活力。11月24日,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负责人对经费管理使用新规进行了解读。

简政放权:扩大经费管理自主权

曾经,做预算是科研人员最头疼的事,“打酱油的钱不能买醋”。针对这一问题,本次修订后,根据预算管理方式不同,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资金管理分为了包干制和预算制,并明确了包干制项目的资金申请、审批及管理流程。

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负责人介绍,包干制项目申请人应当本着科学、合理、规范、有效的原则申请资助额度,无须编制项目预算。包干制项目资金由项目负责人自主决定使用,按照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列支,无须履行调剂程序。依托单位应当制定项目经费包干制管理规定,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备案。

此前,经费规定中,对设备费、劳务费等直接费用预算调剂权有较多限制,科研人员对“放权”多有呼声。因此,在新规中,对于预算制项目,设备费预算调剂权全部下放给依托单位,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报依托单位审批,不再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批其预算调增。劳务费、业务费的调剂权则全部由依托单位下放给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安排。在项目间接费用预算总额不得调增的前提下,依托单位与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后也可调减用于直接费用。

激励松绑:提高间接经费比例

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分类中,间接经费主要用于补偿高校、科研院所等项目依托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等有关管理费用,以及绩效支出等,对科研人员具有绩效奖励作用。在本次新规中,为更好发挥基金的激励作用,提高了间接费用的比例。

对于预算制项目,新规规定,间接费用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并实行总额控制,具体比例包括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30%(原办法是20%);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25%(原办法是13%);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20%(原办法是10%)。对于数学等纯理论基础研究的预算制项目间接费用比例进一步提高至60%、50%和40%。同时,取消了绩效支出的比例限制,依托单位可将间接费用全部用于绩效支出,并向创新绩效突出的团队和个人倾斜。

与此同时,新规扩大了劳务费的开支范围。新规规定,劳务费主要列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以及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等。新规在劳务费列支内容中增加了由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依托单位应当创新服务方式,让科研人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潜心从事科学研究。”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负责人说。

尊重规律:合理确定经费拨付计划

尊重科研客观规律,合理确定经费拨付计划,加快经费拨付进度也是本次管理办法调整的一大重点。

记者了解到,新规指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自然科学基金委会根据不同类型科研项目特点、研究进度、资金需求等,合理制定经费拨付计划并在资助项目计划书签订后30日内,将经费按计划拨付至依托单位,切实保障科研活动需要。但同时要求,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按资助项目计划书和合同转拨合作研究单位资金,并加强对转拨资金的监督管理。

考虑到基础研究具有连续性的特点,新规也修改了原办法对结余资金留用和收回的规定。新规规定,对于自然科学基金委准予结题的项目,结余资金留归依托单位使用。依托单位应当将结余资金统筹安排用于基础研究直接支出,优先考虑原项目团队科研需求,并加强结余资金管理,健全结余资金盘活机制,加快资金使用进度。

提高效益:强化绩效评价和经费监督

财政科研经费是公共财物,经费的使用效益至关重要,如何更好地“把钱用到刀刃上”?

新规进一步强化绩效导向,规定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制度。加强分类绩效评价,健全差异化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调整、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同时规定依托单位应当切实加强绩效管理,引导科研资源向优秀人才和团队倾斜,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益。

新规进一步规范了项目资金使用行为,列举了项目资金管理使用中的禁止性行为,共10条,扩充了原办法中的“五不得行为”。

此外,新规规定,项目资金管理建立承诺机制。依托单位应当承诺依法履行项目资金管理的职责。项目负责人应当承诺提供真实的项目信息,并认真遵守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新规同时增加了对财政部、自然科学基金委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的法律责任。(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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