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校内安全事故频发,暴露了中小学等教育机构在校园安全防控方面存在事前安全制度缺失、安全保障措施不足、事后及时救护不力、学生安全意识不强等诸多短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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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课间嬉闹时被绊倒致伤,涉事学生及学校三方如何担责?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法院综合事发经过、致伤结果,损伤因果关系以及学校管理措施等,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及其父母承担60%责任,被告某学校承担30%责任,原告王某自行承担10%责任。
法院查明,王某与李某均系某学校六年级学生。课间休息期间,王某蹦跳着欲从李某身后绕过,背向而立的李某突然伸出了右脚,王某因此被绊倒受伤。经门诊诊断王某为牙外伤,处理方式为根管预备、根管填充术、前牙填充术等,王某为此花费医疗费1838.08元。
后因索赔未果,王某遂以李某致其受伤存在过错,以及某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由,将李某及其父母、某学校共同诉至法院。另查明,经鉴定王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766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129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某和李某均系已年满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被告对于课间时间聚集在狭小、拥挤场所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应当具有一定预见性,并应当负有审慎注意义务。现王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拥挤的过道内蹦跳,其自身对涉案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而李某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课间休息期间,在狭小、拥挤的过道区域,大幅度地突然伸出右脚,致王某被绊倒,牙齿受伤,王某的受伤结果与李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李某应当对王某损失承担相应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李某及其父母共同承担。某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负有维护校园秩序、保护学生安全的教育管理责任。但其对于课间休息期间的过道安全及秩序未进行必要的疏导和管理,亦存在过错。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某及其父母承担60%责任,支付原告赔偿款19902.41元;被告某学校承担30%责任,支付原告赔偿款9951.2元;原告王某自行承担10%责任。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多方合力为中小学生的安全撑起法治“保护伞”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孩子们的安全牵挂着家长们的心,加强对中小学生校内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孩子们的人身安全,是关注民生、改善民生,惠及千家万户平安、健康和幸福的德政工程。然而,中小学生校内安全事故频发,暴露了中小学等教育机构在校园安全防控方面存在事前安全制度缺失、安全保障措施不足、事后及时救护不力、学生安全意识不强等诸多短板。
为此,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通过法治手段为孩子们的人身安全保驾护航。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学校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法官认为,除了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外,还需要全社会关心中小学安全工作,需要多方合力共同担责,需要家庭、学校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一方面,要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学校要不断完善校园安全工作制度、班主任安全工作制度、课堂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安全工作预案等工作制度;要通过投保校方责任险以及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以实现风险转移,方便快捷地落实赔偿经费,及时弥补损失。另一方面,提高安全防控意识。要重视家庭安全教育,从小养成良好的安全行为规范,提高中小学生自身安全意识,做到“人人懂安全、人人讲安全”,使自己远离危险,平平安安健康成长。
法官提醒,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家长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自身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的裁判,旨在提醒教育机构和家长严格履行相关义务,并提醒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学生在参与活动时提高安全认知能力,保障自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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